泄密事件查处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17来源:浏览次数:1264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是指对“泄露国家秘密”事件的调查处理。包括:

()查明所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与密级、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

()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对泄密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作出处理;

()针对泄密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意见。

第三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或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进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或本机关、单位的泄密事件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或参与查处下列泄密事件:

()向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员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交办查处的;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或参与查处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或参与查处下列泄密事件:

()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向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员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交办查处的;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指定查处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或参与查处的。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组织或参与查处下列泄密事件;

()本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的;

()京外直属单位发生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向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员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泄密责任者由中央、国家机关任免的;

()本部门领导交办查处的;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指定查处的;

()本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或参与查处的。

第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在泄密查处中需要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请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认为本系统某几个单位情况特殊,不需要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参与查处泄密事件工作的,应当向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获准后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发生的泄密事件,由军队有关单位按人民解放军的规定查处。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在泄密查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需要时可以直接联系。

人民解放军团以上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地方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泄密查处工作中需要对方支持配合的,可以直接联系,相互之间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在泄密查处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终结泄密事件查处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泄密事件已经调查清楚;

()已经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对泄密责任者已经作出处理;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或单位已经采取了加强保密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泄密事件查处工作的终结期限为三个月。自报告之日起三个月未能终结的,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说明原因。逾期未见说明原因或理由不充分的,负责组织或参与查处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检查、督促。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与检察、国家安全、公发、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处泄密事件的协调配合工作,应当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下落不明的,自发现之日起,绝密级十日内,机密、秘密级六十日内查无下落的,应当按泄密事件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